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在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指导下,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得到不断的巩固和发展,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社会、文化等方面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因此,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如何认真贯彻执行《民族区域自治法》,研究如何充分运用自治权,加快民族地区的改革开放,实现各民族的共同繁荣,这对巩固、发展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民族区域自治法的不断发展和完善
民族区域自治法是实施宪法规定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一部基本法律,是宪法有关民族区域自治原则的具体化,是其实施的法律保障。回顾我国民族区域自治的发展历程,以毛泽东为核心的党的第一代领导集体经过长期探索、比较和实践,创立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以邓小平为核心的党的第二代领导集体提出真正实行民族自治,并领导制定和实施了民族区域自治法;以江泽民为核心的党的第三代领导集体多次强调要不断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并将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作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一项基本目标和基本政策,列入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纲领。198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颁布实施,是坚持和发展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里程碑,是民族区域自治法制建设的重要成果,也是民族区域自治理论的重大发展,标志着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走上了有法可依,依法办事的新阶段。1999年中央民族工作会议进一步强调:“民族区域自治,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它把国家的集中统一领导与少数民族聚居区的区域自治紧密结合起来,具有强大的政治生命力,我们要始终不渝地坚持并不断加以完善”。在人类社会进入新世纪之际,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了民族区域自治法修正案,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将进一步得到发展和完善。如果说,1984年民族区域自治法的颁布实施是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发展史上的一个里程碑,那么,新世纪初这次民族区域自治法的修改则是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前进道路上新的里程碑,对于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具有重大而深远的历史意义。依法实行民族自治,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客观要求。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因此,这次修改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法,就是为依法行政乃至依法治国提供了某一方面的重要法律依据。也就是说,只有依法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才能真正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维护国家统一、加强民族团结和保持社会政治稳定,保障我国的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二、民族语文政策是民族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民族语文政策中,民族语言平等原则是首要的原则,没有语言平等,就不可能存在民族平等。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平等权利在法律上得到了保障,党和国家在制定民族政策时,一直都把少数民族语文政策放在重要的地位,民族语文政策成为我国民族政策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就是说,党和国家始终坚持民族平等,反对民族压迫,坚持语言平等,反对语言歧视,并根据马克思主义理论,结合中国民族众多,语言文字复杂的实际情况,制定了“各民族语言文字一律平等”、“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以及在有利于民族发展的前提下由各少数民族“自愿自择”文字的方针、政策,这些方针、政策的制定为我国民族语言文字的发展方向指明了道路,而且成为处理我国民族问题的基本原则和政策,并以法律的形式写入了《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中,成为我国法律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民族语文政策而言,其基本内容可归纳为:(1)各民族均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2)民族自治机关可以采用民族语言文字作为职务活动中的语言文字;(3)在民族文化教育中得采用民族语言文字,发展各民族的文化教育事业;(4)在各民族参加国家管理的活动中,要保障各民族切实地享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5)在诉讼活动中,各民族享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这次修改民族区域自治法涉及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有:(1)将原47条中规定了司法机关审理和检察案件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但并未规定有可操作性的措施,现在其后增加了“并合理配备通晓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人员”的表述,这样,就从司法机关自身的建制方面增加了保证司法程序中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自治权的实现措施。(2)在原第37条中增加了第4款:“各级人民政府要在财政方面扶持少数民族文字的教材和出版物的编译和出版工作”。(3)把第37条第3款所规定的教学语言的使用修改为“可以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教学,从小学高年级起开设汉语文课程,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以上这些条款的修改和完善有助于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普及和推广使用。
三、民族语文政策的认识问题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是各民族传统文化当中极其重要的组成部分。因此,法律对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态度关系到民族平等权利的实现,也关系到各民族的共同发展繁荣,然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诸多社会作用并不是任何时代任何人都能够正确认识的。历史上歧视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民族语言文字压迫的现象并不鲜见。文革期间,由于政治运动造成了我国民族语言文字政策的重大失误,不仅使民族团结的事业蒙受了重大的损失,而且也阻碍了各民族的共同发展。即使是在有过惨痛教训的今天,我们也要时常警惕对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不正确态度,避免伤害少数民族的感情。特别是一些高级领导干部,在一些重要的场合随意对民族语文政策发表个人不负责任的谈话,没有考虑后果,因此,很容量伤害少数民族语文工作者和群众的感情,对民族语文工作造成极坏的影响,这种现象并非不存在,而是成了家常便饭。因此,领导干部也要认真学习民族语文政策和有关法律,有关部门应在社会生活中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让民族语文政策深入人心。这样才不至于产生对民族语文工作的偏见。《民族区域自治法》对民族自治地方享有的自治权作了详细的规定,为我们正确认识和处理国家统一与民族区域自治、中央国家机关与民族自治地方的关系提供了法律依据。在正确行使自治权的问题上,首先要解决认识问题。目前,由于认识上的不一致,民族语文政策仍然没有得到全面贯彻落实,民族语文教育、出版、科研等机构不配套,使民族语文的推广使用困难重重。为了争取民族语文应有的法律地位,增进民族团结,我们应将民族语文政策当作一项严肃的政策来执行,争取多方面的支持,为民族语文的发展创造更好的条件,否则,自治法赋予的权益实质上就变成空的了,无法得到落实,在很大程度上只有自治之名,无自治之实,与非自治地方并无二至,有些甚至还不如非自治地方执行得好,更没有充分体现民族自治地方的民族文化特色。
四、社会主义民族法律体系初步形成
1984年,全国人大通过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后,一个以《宪法》为基础,以《民族区域自治法》为主干,包括《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等各项调整我国民族关系的法律、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在内的社会主义民族法律体系初步形成。据统计,到目前为止,全国157个民族自治地方,已有25个自治州、94个自治县颁布实施了自治条例。5个自治区依照本地区政治、经济、文化特点,陆续制定了涉及政治、经济、文化、教育、资源保护等方面的单行条例和规定。四川、青海、云南、甘肃、湖北等省,也制定了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这些法律、法规的颁布和制定,不仅使民族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有了法律保障,而且通过民主和法制建设,使广大干部和群众的法制意识增强了,提高了人们依法办事的自觉性,为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奠定了基础。云南作为我国民族自治地方最多的省区,有8个自治州,29个自治县,共37个民族自治地方。一个以宪法为基础,以民族区域自治法为核心,由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变通规定、有关民族工作的地方性法规体系和规章组成的,具有云南特色的地方民族法规体系的基本框架也初步形成。这些民族法规的制定和执法监督的加强,对全省民族干部队伍建设、民族地区改革发展、民族团结和边疆稳定,起到了积极作用,也为不断完善云南民族法规体系,推进民族法制建设和实施依法治国方略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令人遗憾的是,在如此众多的民族法规中涉及民族语言文字方面的却寥寥无己。即使有些条例或条款涉及了民族语言文字的研究、规范和推广工作,但都是一些应付性的表白,认真执行的很少。笔者浏览了《云南省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汇编》(1986年—1991年)和《云南省民族自治地方单行条例汇编》(1988年—1999年),发现大部分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千篇一律,普遍存在规定原则化,可操作性不强。也就是说,民族自治地方不制定专门的民族语文工作条例,要想贯彻落实党的民族语文政策只能是一句空话。
五、充分利用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立法权
民族立法工作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行的。首先,我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民族区域自治法》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但其条文多是原则性的规定,弹性较大,这就要求辅之以具体的,详细的实施办法,才能使其精神得到贯彻执行,也才能充分利用自治法赋予的自治权保护自己的权益。在诸多的自治权中,最为突出的是民族自治地方享有的立法权力。按照我国《宪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国家的立法权只能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行使,但是,民族自治机关的立法权力,是《宪法》对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一项特殊规定,除了具有一般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外,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这是与其他地方国家机关区别最大的立法权力。自治权作为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核心,偌若自治权得不到应有的尊重和法律保障,或者民族自治地方不从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出发,行使自治权,那么,自治机关就形同虚设,自治权就如同一纸空文,根本就谈不上是民族区域自治 了。自治权涉及面广,政策性和综合性较强,而民族自治地方的情况又千差万别,法律只能就共同性的问题作出比较原则的规定,不可能作出比较规定得很具体。因此,民族自治地方可以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有权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对上级国家机关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的决定、决议、命令和指示,作出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的决定。同时,自治权作为保护少数民族的利益,发展本地区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的重要手段,对推动民族自治地方的现代化进程,实现国家的富强和各民族的共同繁荣是至关重要的。就全国而言,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主要体现在政治方面,各个民族自治地方都相继制定了自治条例和不少的单行条例,而且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也主要集中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婚姻变通规定方面,涉及自治地方经济、文化、语言文字、科技、教育、自然资源利用和保护的相当少,特别是涉及民族语言文字方面的更少。因此,应加快民族语言文字的立法工作步伐。云南作为全国民族成份最多,自治地方也最多的省区,也仅有楚雄、西双版纳、红河三个自治地方制定了民族教育条例,其中涉及民族语言文字方面的条款很少,而且也不具体,不便于操作。因此,为了真正落实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政策,民族自治地方必须要制定符合自治民族的语言文字工作条例,才能保障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健康发展。
六、结语
我国是一个多民族、多语言的社会主义国家,共有55种少数民族,其人口约占全国总数的8%,分布在占全国面积的60%以上的广大地区,除回族、满族通用汉语外,各少数民族都有自己的语言。民族语言文字是民族文化的结晶,它具有稳定性和普遍性,是我们调整民族关系的一项重要内容。所以,尊重和保障各民族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成为世界各国公认的一项基本人权和处理民族关系的一项基本准则。因此,我们要结合中央民族工作会议及西部大开发、国家民委“兴边富民”行动等精神,认真做好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工作。这项工作的好坏,直接关系到民族的平等团结和边疆各民族的繁荣稳定。我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贯彻得不够好,这与监督制约不力有关。自治条例是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实施区域自治的综合性法律,具有法律效力。单行条例则是针对某一方面的具体事项而制定的本地区内有法律效力的法规性文件。因此,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权力机构理所当然地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单行条例。事实上,民族自治立法的中心工作就是落实经济、文化、科技工作、教育的自治权。自治地方的立法任务之一就是用自治条例把自治权法律化、具体化。云南少数民族多数居在边境一线,有10多个民族跨境而居,不少的跨境民族都有自己的文字,并通过宗教经典、文学读物、音像制品、挂历图片、信件包裹等多种形式流入我国,如果忽视这方面的工作,让国内少数民族语文工作落后于国外,给国外读物占领我方读者市场,这在政治上将会造成不良影响。特别是随着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各种通过民族语言文字传播的信息更快,更具影响力。因此,从巩固国防,稳定边疆的角度出发,民族语文政策也是具有深远意义。我们在贯彻落实民族语文政策时,之所以还要强调高度重视民族语文问题,是因为在现实生活中还有忽视甚至抵制执行民族语文政策的现象。这是因为,有些人对民族语文的地位和作用缺乏明确的认识。不少从事民族工作的领导以及民族地区从事文化教育工作的同志,没有机会系统地学习过有关民族语文的理论与政策。有的同志对民族语文的重要性一知半解,只凭感情出发,在执行民族语文政策时存在着很大的盲目性。说民族语文好时,把好处无限扩大,没有看到它在一定时期和范围内的局限性;说坏时又把民族语文说得一无是处。总之,民族语文工作涉及到行政、人事、财政、科研、教学、出版等部门,是个系统工程,只靠少数几个或一两个单位的支持是难以完成的。因此,民族语文工作需要多方面的支持和关心,才能健康发展。
主要参考书目:
1、《发展与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1997年,云南人民出版社。
2、《中国法律在少数民族地区的实施》,1994年,云南大学出版社。